一、《安全生产法》
序号 |
处罚事项名称 |
处罚依据 |
违法行为 |
违法情形 |
裁量标准 |
1 |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对机构处十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的罚款; |
一般 |
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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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严重 |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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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并处违法所得3倍到4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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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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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律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发生一般事故的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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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发生较大事故的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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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严重 |
发生重大事故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
由安监局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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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
由国家安监总局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