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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应急管理局关于《鄂尔多斯市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作者:  来源:  添加时间:2021-11-02 10:18
各旗区应急管理局、安全评价机构、检测检验机构、企业:
  为加强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行为,我局起草了《鄂尔多斯市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研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1年11月8日前,报送至市应急管理局,联系电话:8589578,邮箱:563032472@qq.com。
  鄂尔多斯市应急管理局
  2021年11月2日
  鄂尔多斯市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
  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统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鄂尔多斯市境内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机构,以及市、旗区应急管理部门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从事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不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技术服务
  第三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四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二章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制定详细的档案管理、人员管理、资格证书审查等各项制度。
  第六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技术服务制度,规范服务流程,及时将服务事项有关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档保存。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管理。
  第七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委托或委派本单位正式员工(连续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6个月以上人员)开展业务。不得以委托挂靠等方式将资质出租出借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业务。
  第三章 考  核
  第八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由应急管理部门、专家组、服务对象共同参与的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报告质量和服务质量的考核机制,考核情况每年向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机关上报。(考核情况表详见附件1)
  (一)考核内容:报告编写情况,报告编写人员参加评审会议情况,服务企业情况。
  (二)考核方式:采用百分制。
  (三)考核等级: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及格、不及格四个等级。(得分标准详见附件2)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九条  市、旗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登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掌握本地区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服务情况,按时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实施监督检查,也可委托项目所在地旗区、经济开发区(园区)应急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旗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查情况(附件3)进行统计,于每季度末将统计情况上报至市应急管理部门。
  第十条  旗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地区从事技术服务活动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等法律法规及本细则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或报市应急管理部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主动接受应急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十一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对本地区内开展技术服务活动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业务开展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发现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依法予以处理,重点抽查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价机构资质是否与服务业务范围相符合。
  (二)安全评价人员数量、专业、职称是否符合标准。
  (三)安全评价人员的服务时间、次数是否达到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市、旗区应急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安全评价等相关审查时,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指派参与评价的有关人员(包括但不限于项目负责人、评价报告编制人以及工艺、总图、仪表、电气等专业人员)到场,提交评价单位出具的项目审查参会委托书,并以“注册信息+社保+身份证”方式核验评价人员身份。
  第十三条  市、旗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约谈管理机制,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进行约谈:
  (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
  (二)存在问题但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三)被举报两次以上的;
  (四)违反优化营商环境相关规定的;
  (五)其他应当警示约谈的情况。
  第十四条  市、旗区区应急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函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机关。
  (一)出具虚假或者重大疏漏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的;
  (二)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
  (三)超出资质认可、业务范围而从事法定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四)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冒用本人名义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中签名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六)经市、旗区应急管理部门考核不合格的;
  (七)其他应当列入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细则所指虚假报告,是指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内容与当时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报告结论定性严重偏离客观实际。
  重大疏漏是指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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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鄂尔多斯市应急管理局关于《鄂尔多斯市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附件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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